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以後,經常無故深夜未歸,並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出走七月之久、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再次出走約五個月,現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無故出走,丟下年幼稚子及讓年邁多病之婆婆抱病照顧孫子,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至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因原告經常有暴力行為,經常打被告頭,並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因小孩問題打被告頭及拉被告頭髮,已經有好幾次,導致被告不堪履行同居義務,才離家返回娘家居住。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以後,經常無故深夜未歸,並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出走七月之久、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再次出走約五個月,現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無故出走,丟下年幼稚子及讓年邁多病之婆婆抱病照顧孫子,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至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則以: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原告外出歸來,為了開門一事,曾拿棍棒毆打被告,致使被告脊髓骨受傷,至今尚在復健治療;八十五年十月以後原告又經常借故吵架,毆打被告,以至被告經常跑回娘家居住。八十六年六月小孩滿週歲第二天,全家亦不知何故,打包被告衣物,逼被告回娘家,事後又經常陸陸續續毆打被告,被告因家庭之故,隱忍多次;八十七年間原告出車禍,被告亦趕至醫院照顧原告,惟原告出院後,卻仍趕被告出門,被告實因屢次遭原告以暴力相向及精神上悔辱,而回娘家居住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換言之,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至於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及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一子 王敬中 ,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八十七年四月間三度返回娘家居住及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又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今已七個月,家中幼子目前則由有病在身之老母照顧,被告於這段期間則互不聞問,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次查,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除提出一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外,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毆打其之慣行或習性之情形,自尚不能以執此採為其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認定,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換言之,本件原告若確有因夫妻、婆媳及兩造小孩間與被告間有多次爭執、怒罵、拉扯及互毆之情事,被告仍自宜先採行夫妻雙人間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若尚無法解決彼此間之差異,則雙方仍應再相互努力透過雙方共同朋友或社會相關機構方式,找出解決雙方在夫妻、婆媳及兩造小孩間之意見及處理事情做法上所產生的一些歧異問題,並用心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才是,而非在雙方均未能「心平氣和及多為對方著想」前即拒絕溝通。參酌,不同之生長環境、背景及個性之二人結為夫妻共同生活,在面對客觀環境壓力之承受力及個人能否隨年歲學習成長,當然都會影響夫妻生活,換言之,兩造一結婚即開始面對如何包融對方缺點、如何處理好婆媳問題及如何教育子女‧‧等等問題,在漫長夫妻生活中,彼此當然會產生爭執或怒罵或拉扯或互毆等情,惟相信兩造若願靜下心來,用心去體諒對方,相信在講清楚、說明白之前提下,最壞亦應是好聚好散而已。故被告上開抗辯,衡情尚不能執此採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多次違反常態無故自行返回其娘家居住,互不聞問,並讓幼子由有病在身之婆婆照顧,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