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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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選任辯護人邱瓊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
210號、第31008號、第31848號、第32087號、第32859號、第35539號、第36239號、第36535號,107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益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前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建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黃建益竊得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 吳盈潔 申請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盜刷吳盈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在該簽單上偽造吳盈潔之英文署名「chanel」1枚,再持向亦德通訊行門市人員行使之,以佯示係吳盈潔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盜刷吳盈潔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在該簽單上偽造吳盈潔之英文署名「chanel」1枚,再持向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人員行使之,以佯示係吳盈潔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點數及儲值,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盈潔、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建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
四、案經魏 鵬煌林定蔚 、吳盈潔、 宋逸壕林萬後鐘士淵 、廖 玉如陳麗娟陳建 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建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等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復有其他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志揚 律師,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號警詢中之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然於本案有罪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該供述之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無論該供述有無任意性,皆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楊閎鈞、劉建明,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楊閎鈞,以證明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之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前引各項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該件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認無傳喚該證人林志揚律師、楊閎鈞、劉建明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而修正前該等條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等條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等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2.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不含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chanel」署名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先後12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自未上鎖窗戶進入屋內,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惟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該筆交易係以「刷卡簽帳之方式」進行,僅係簽單遺失,且該信用卡「刷卡免簽名」之交易金額上限額度為新臺幣3000元,有台新銀行107年
3月21日、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77、379頁),可知被告該筆交易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而不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累犯之認定: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證明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失竊財物或盜刷金額之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三所示失竊財物或侵占財物之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chanel」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即DUNLOP牌自行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惟亦曾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甚至辯稱上開自行車係借自其友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848號卷【下稱10
6偵31848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450頁)。經查:
(一)上開自行車並無任何失竊者向警方認領之紀錄,而經本院函詢,土城分局回函表示:「經查當時查扣之DUNLOP腳踏車,未見有烙印,故找無所有權人」等語,有土城分局
108年2月1日函及所附代保管人警員 楊詠智 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1、573頁)。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歸屬。
(二)關於上開自行車之下落及外觀,經本院函詢,土城分局回函表示:「因代保管單位整理雜物時不慎將該腳踏車丟棄遺失,且代保管人警員楊詠智已於106年11月份調至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服務,亦無與其他同仁辦理證物交接,故無法檢附所查扣之自行車照片等相關資料。」,代保管人警員楊詠智亦表示:「職警員楊詠智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期間,於106年10月19日偵辦被告黃建益涉嫌竊盜案件,當時查扣腳踏車1部並代保管於土城派出所槍械室內…當時亦無拍照,保管期間因適逢槍械式【室】內雜物整理,疑整理過程中不慎誤將扣案腳踏車丟棄,所以該部腳踏車現已不在土城派出所代保管處,另清查本分局駐地內各處皆未能找尋該部腳踏車,惟職於106年11月份調離原單位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任職服務,因調離前一時疏漏與所內其他同仁進行交接,未善盡保管及交接義務,請諒察。」,有土城分局
108年2月1日函及所附代保管人警員楊詠智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1、573頁)。是以,堪認本院無從於審判中檢視上開自行車之狀態進而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三)綜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雖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贓物已不知去向,亦無留存其照片,又無人證得與被告之自白相勾稽,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本院未能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0
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訴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部分):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財物(新臺幣)│竊盜方式│證據出處│罪刑│沒收│││被害人││││││││├──┼───┼─────┼──────┼────────┼──────────┼──────────┼──────────┼────────┤│1│告訴人│106年9月2│新北市板橋區│三星S7行動電話1│黃建益乘 廖玉如 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即起│廖玉如│日21時2分│國慶路207號│支(含SIM卡:098│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廖│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星S7行動電話壹支││訴書││許││0000000號、IMEI│玉如置於櫃檯上之左列│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含SIM卡:○九││附表││││:00000000000000│物品得手,得手後旋即│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一編││││1號)(價值1萬│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如││號、IMEI:三五七││號10││││9000元,未發還)││之警詢筆錄(106年││00000000││││││││度偵字第32087號卷││五一八一號)(價││││││││第9至10頁)││值新臺幣壹萬玖仟││││││││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元)沒收,於全部││││││││(同上卷第33至3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106年9月12│新北市中和區│橘色雜物盒1個、│黃建益趁陳麗娟、陳建│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踰越安全設備│無││即起│陳麗娟│日11時50分│德光路27巷5│耳環飾品1對、珍│州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審理筆錄(本院卷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訴書│、陳建│許│號4樓│珠項鍊1條、玉手│德光路27巷5號4樓住處│第86、87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州│││鐲3個、玉手飾1個│無人在家之際,遂由4│二第41頁)││││一編││││、項鍊6條、手錶2│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上│2.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號11││││只、戒指4只、背│址陽臺,旋自未上鎖窗│、 陳建州 之警詢筆錄││││││││包1個(以上價值│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106年度偵字第││││││││共1萬800元,已│部分,未據告訴),復│31008號卷第19至││││││││發還)│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處│21、23至25頁)│││││││││所內之左列物品得手,│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得手後逃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7││││││││││至31、45至47、49至││││││││││59、61、99至101、││││││││││105至110、151至││││││││││161、165至196頁││││││││││)│││├──┼───┼─────┼──────┼────────┼──────────┼──────────┼──────────┼────────┤│3│被害人│106年9月28│新北市中和區│三星GALAXYA7行│黃建益乘 劉玲嘉 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即起│劉玲嘉│日19時30分│和平路234號│動電話1支(IMEI│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劉│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星GALAXYA7行動││訴書││許│金紙店│:00000000000000│玲嘉置於櫃檯上之左列│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電話壹支(IMEI:││附表││││2號,價值2萬元,│物品得手,得手後旋即│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一編││││未發還)│離去。│2.證人即被害人劉玲嘉││0000000號││號13││││││之警詢筆錄(106年││,價值新臺幣貳萬││││││││度偵字第36239號卷││元)沒收,於全部││││││││第9至1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不宜執行沒收時,││││││││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追徵其價額。││││││││2張(同上卷第15、││││││││││17、19頁)│││├──┼───┼─────┼──────┼────────┼──────────┼──────────┼──────────┼────────┤│4│被害人│106年9月29│新北市板橋區│華碩銀色行動電話│黃建益乘 林威宏 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華││即起│林威宏│日11時58分│館前東路58號│1支(價值5000元│之際,徒手竊取 金博視 │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碩銀色行動電話壹││訴書││許││,未發還)│眼鏡行負責人林威宏置│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支(價值新臺幣││附表│││││於櫃檯上之左列物品得│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伍仟元)沒收,於││一編│││││手,得手後旋即離去。│2.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2││││││之警詢筆錄(106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度偵字第36535號卷││時,追徵其價額。││││││││第11至1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同上卷第15││││││││││至23頁)│││├──┼───┼─────┼──────┼────────┼──────────┼──────────┼──────────┼────────┤│5│告訴人│105年10月1│新北市板橋區│手機1支、加油卡2│黃建益乘鐘士淵下車未│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即起│鐘士淵│日4時8分許│府中路69號│張(以上價值共1│將車門上鎖不注意之際│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機壹支、加油卡貳││訴書││││萬1000元,未發還│,徒手竊取鐘士淵所有│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張(以上價值共新││附表││││)│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萬壹仟元)││一編│││││號大貨車內之左列物品│2.證人即告訴人 鍾士淵 ││均沒收,於全部或││號8│││││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警詢筆錄(106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度偵字第30210號卷││宜執行沒收時,追││││││││第11至13頁)││徵其價額。││││││││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同││││││││││上卷第33、35頁)│││├──┼───┼─────┼──────┼────────┼──────────┼──────────┼──────────┼────────┤│6│被害人│106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1.健保卡1張、身│黃建益乘 鄧玉界 下車購│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紫││即起│鄧玉界│10日11時40│民權西路70號│份證1張(以上│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色袋子壹個、IPHO││訴書││分許││已發還)│取鄧玉界所有放置於機│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NE6S手機壹支均沒││附表││││。│車腳踏處之紫色袋子1│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一編││││2.紫色袋子1個、│個(含左列物品)得手│2.證人即被害人鄧玉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號6││││IPHONE6S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之警詢筆錄(106年││行沒收時,追徵其││││││1支(以上未││度偵字第32859號卷││價額。││││││發還)││【下稱106偵32859││││││││││卷】第75至7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認保管單(││││││││││同上卷第31至43、77││││││││││頁)│││├──┼───┼─────┼──────┼────────┼──────────┼──────────┼──────────┼────────┤│7│告訴人│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1.健保卡1張、駕│黃建益乘宋逸壕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側││即起│宋逸壕│12日10時45│四川路1段438│照1張、郵政金│之際,徒手竊取宋逸壕│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背包壹個、夏普牌││訴書││分許│號│融卡1張、 玉山 │所有之側背包1個(含│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手機壹支(價值││附表││││銀行金融卡1張│左列物品)得手,得手│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肆仟元)、││一編││││(以上已發還)│後旋即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宋逸壕││薪水袋現金新臺幣││號5││││2.側背包1個、夏││之警詢筆錄(106偵││壹萬壹仟柒佰元、││││││普牌手機1支(││32859卷第71至72頁││小皮包現金新臺幣││││││價值4000元)、││)││壹仟參佰元均沒收││││││薪水袋現金1萬││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於全部或一部不││││││1700元、小皮包││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現金1300元(以││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上未發還)││贓物認領認保管單(││額。││││││││同上卷第31至43、73││││││││││頁)│││├──┼───┼─────┼──────┼────────┼──────────┼──────────┼──────────┼────────┤│8│被害人│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現金5000元(未發│黃建益乘林 欣誼 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現││即起│ 林欣誼 │13日9時50│國慶路206號│還)│之際,徒手竊取店主林│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金新臺幣伍仟元沒││訴書││分許│││欣誼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收,於全部或一部││附表│││││左列物品得手,得手後│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一編│││││旋即離去。│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誼││行沒收時,追徵其││號9││││││之警詢筆錄(106偵││價額。││││││││35539卷第9至1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15、17││││││││││頁)│││├──┼───┼─────┼──────┼────────┼──────────┼──────────┼──────────┼────────┤│9│告訴人│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黑色包包、(香奈│黃建益乘吳盈潔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即起│吳盈潔│16日17時47│新站路28號大│兒皮夾1個、相機│之際,徒手竊取吳盈潔│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色包包壹個沒收,││訴書││分許│遠百百貨公司│(CASIO)1臺、│所有之黑色包包(含左│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表│││1樓大廳│身份證1張、健保│列物品)得手,得手後│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一編││││卡1張、中國信託│旋即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收時,追徵其價額││號4││││信用卡1張、華南││警詢筆錄(106偵││。││││││銀行信用卡1張、││32859卷第63至6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卡1張、HAPPYGO││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卡(以上價值共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元,除黑色包包││贓物認領認保管單、││││││││外已發還)││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1張(同上卷第31至││││││││││43、67、69頁)│││├──┼───┼─────┼──────┼────────┼──────────┼──────────┼──────────┼────────┤│10│被害人│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1.租賃契約書1份│黃建益乘劉建明入睡不│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側││即起│劉建明│17日21時至│長江路3段131│、HTC牌手機1│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背包壹個沒收,於││訴書││同日22時30│號4樓2室│支(價值3000元│建明所有之側背包1個│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分間某時││)(以上已發│(含左列物品)得手,│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編││││還)│得手後旋即離去。│2.證人即被害人劉建明││時,追徵其價額。││號7││││2.側背包1個(未││之警詢筆錄(106偵││││││││發還)││32859卷第79至80頁││││││││││、107年度偵字第32││││││││││5號【下稱107偵32││││││││││5卷】第15至1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認保管單(││││││││││同上卷第31至43、81││││││││││頁)│││├──┼───┼─────┼──────┼────────┼──────────┼──────────┼──────────┼────────┤│11│被害人│106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NIKE運動鞋1雙、│黃建益乘楊閎鈞不注意│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無││即起│楊閎鈞│17日23時│長江路3段131│黃黑色大側背包1│之際,徒手竊取楊閎鈞│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訴書│││號4樓1室│個(以上已發還)│置於門外鞋櫃上之左列│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物品得手,得手後旋即│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一編│││││離去。│2.證人即被害人楊閎鈞││││號14││││││之警詢筆錄(107偵││││││││││325卷第11至1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2張、現場照片6張││││││││││(同上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8頁)│││├──┼───┼─────┼──────┼────────┼──────────┼──────────┼──────────┼────────┤│12│告訴人│106年10月│新北市土城區│車牌號碼000-000│黃建益以鑰匙啟動該機│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無││即起│林定蔚│18日7時20│中央路3段281│號普通重型機車1│車電門而徒手竊取左列│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訴書││分至同日14│巷11弄7號│輛(價值1萬元,│機車(含左列物品)得│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時50分間某││已發還)│手,並於得手後騎乘上│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一編││時│││開機車離去。│2.證人即告訴人林定蔚││││號2││││││之警詢筆錄(106偵││││││││││32859卷第55至5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1至43、59、││││││││││6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25││││││││││7至276頁)│││├──┼───┼─────┼──────┼────────┼──────────┼──────────┼──────────┼────────┤│13│告訴人│106年10月│新北市土城區│行車記錄器1臺、│黃建益趁 魏鵬煌 下車購│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黃建益犯竊盜罪,累犯│無││即起│魏鵬煌│18日13時55│興城路96巷4│女性睡衣(三角褲│物之機會,徒手竊取魏│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訴書││分許│號7-11超商前│)1件、7星國際│鵬煌暫停在左列地點之│第86、87頁,本院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包4包、車牌號碼│左列自用小客車(含左│二第41頁)│仟元折算壹日。│││一編││││APF-1803號自用小│列物品)得手,得手後│2.證人即告訴人魏鵬煌││││號1││││客車1輛(以上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警詢筆錄(106偵││││││││值共4萬1,700元│。│32859卷第45至46頁││││││││,已發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認保管單、││││││││││106年10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1至43頁││││││││││、第49、51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249││││││││││至263頁)│││└──┴───┴─────┴──────┴────────┴──────────┴──────────┴──────────┴────────┘附表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卡別│盜刷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罪刑│沒收││││││)││││├──┼──────┼──────────┼──────┼────────┼────────┼────────┼────────┤│1│106年10月16│新北市○○區○○路99│中國信託銀行│1萬1330元(未發│1.被告本院訊問筆│黃建益犯行使偽造│偽造之「chanel」│││日18時51分許│號亦德通訊行│信用卡(卡號│還)(購買型號不│錄、審理筆錄(│私文書罪,累犯,│署名壹枚沒收;未│││││000000000000│詳之三星手機)│本院卷一第86、│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4016號)││87頁,本院卷二│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萬壹仟參佰參│││││││第4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拾元沒收,於全部│││││││2.中國信託銀行10│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6年12月26日陳││不宜執行沒收時,│││││││報狀暨吳盈潔遭││追徵其價額。│││││││冒用明細、簽帳│││││││││單各1張(106│││││││││偵32859卷第23│││││││││5、239、241│││││││││)│││├──┼──────┼──────────┼──────┼────────┼────────┼────────┼────────┤│2│106年10月16│新北市○○區○○路│台新銀行信用│1萬2300元(未發│1.被告本院訊問筆│黃建益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偽造之「│││日20時20分許│132號全家便利商店│卡(卡號4147│還)(其中1萬│錄、審理筆錄(│私文書罪,累犯,│chanel」署名壹枚│││││000000000000│2000元購買「遊e│本院卷一第86、│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未扣案犯罪│││││號)│卡」點數、300元│87頁,本院卷二│如易科罰金,以新│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購買遠傳儲值)│第4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仟參佰元沒收,於│││││││2.台新銀行106年│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2月11日刑事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報狀暨信用卡交││時,追徵其價額。│││││││易明細、簽帳卡│││││││││持有人存根聯(│││││││││106偵32859卷│││││││││第227、229、│││││││││231頁)│││││││││3.台新銀行106年│││││││││3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77、379頁)│││└──┴──────┴──────────┴──────┴────────┴────────┴────────┴────────┘附表三(被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占財物│侵占方式│證據出處│犯罪所得│罪刑│沒收│││││(新臺幣)││││││├───┼─────┼──────┼────────┼──────────┼──────────┼────────┼──────────┼────────┤│告訴人│106年8月│新北市土城區│黑色皮夾1只、銀│黃建益見侵占財物遺失│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無│黃建益犯侵占遺失物罪│無││林萬後│23日18時50│中央路海霸王│色項鍊1條、臺北│於該處水溝旁,竟意圖│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分許後某日│餐廳附近│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第86、87頁,本院卷││,如易服勞役,以新臺││││││證件各1件(以上│無人注意,即徒手將之│二第4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價值共新臺幣1萬│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2.證人即被害人林萬後││││││││元,已發還)│開物品侵占入己。│之警詢筆錄(106偵││││││││││31848卷第13至14頁││││││││││)││││└───┴─────┴──────┴────────┴──────────┴──────────┴────────┴──────────┴────────┘附表四(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失竊財物(新臺幣)│竊盜方式│證據出處││被害人││││││├───┼─────┼──────┼────────┼──────────┼──────────┤│不詳│106年10月│新北市土城區│DUNLOP牌自行車1│黃建益左列自行車得手│1.被告本院訊問筆錄、│││18日12時許│中央路3段附│輛(未發還)│,並於得手後騎乘上開│審理筆錄(本院卷一││││近││自行車離去。│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41頁)│││││││2.被告警詢、偵訊筆│││││││錄(106偵32859│││││││卷第17頁)│││││││3.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32859卷第│││││││31至35、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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