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 吳祥群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79、54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祥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販賣及轉讓K他命,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聲請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於98年1月22日裁定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54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98年3月16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羈押日數共計為5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計算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則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亦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釋示明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98年1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逮捕,並於翌日(21日)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押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公訴,於98年3月16日繫屬本院,經訊問後准予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所涉前述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9、541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9、54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自98年1月22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之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在遭羈押前,於98年1月21日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證人 林祈宏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供稱有免費供其施用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521、563頁)。然證人林祈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所吸食之愷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數量及價錢為何?共購買幾次?)我共向綽號「 芋仔 」之男子大概購買大約10幾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次我都打電話給綽號「芋仔」之男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約定在「芋仔」住家附近的823超商前交易,我是以新台幣500元的價格向「芋仔」購買1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約每星期一次。都是「芋仔」當面與我交易;(問: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是何人在使用?你是否認識?彼此關係為何?)0000000000是綽號「黑輪」的電話。0000000000是綽號「 小炳 」的電話。「黑輪」、「小炳」都是「芋仔」的朋友,我不太熟,沒有什麼關係;(問:據警方監察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5日11時15分34秒通話內容「要跟你拿東西,..拿l,..拿來我家」,以上所言是何意?)「要跟你拿東西,..拿1,..拿來我家」是指我向「芋仔」購買l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監察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7日23時04分18秒通話內容「跟你拿2..」,以上所說是何意思?)「跟你拿2..」是指我向綽號「芋仔」之男子購買2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問:你上述說0000000000門號是綽號「黑輪」男子的電話,為何現又說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找綽號「芋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時候打電話給綽號「芋仔」之男子電話沒接,綽號「芋仔」之男子會再以別人的手機回電話給我;(問:據警方監察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8日07時31分50秒通話內容「我 偉偉 的..,到小北百貨,..左轉看到管理室。」,以上所說言是何意?)「我偉偉的..到小北百貨,..左轉看到管理室。」是指我向綽號「芋仔」之男子購買,因為綽號「芋仔」之男子託他朋友綽號「偉偉」之男子送到台南市○○路上「小北百貨」旁巷子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綽號「偉偉」之男子又託他朋友綽號「小炳」之男子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我;(問:據警方監察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8日07時32分11秒通話內容「你們那是..洗衣場..仙女棒。」,以上所言洗衣場、仙女棒係指何意?)洗衣場是當時綽號「小炳」之男子打電話問我在何處,我回答我人在永康市○○○路的洗衣場,另仙女棒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代號;(問:今警方提示有32名嫌疑犯照片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明確指認出編號幾號之嫌疑人為綽號「芋仔」、「小炳」?)編號6之嫌疑犯就是綽號「芋仔」(即吳祥群)之男子,編號32之嫌疑犯是綽號「小炳」(即樓○輝)之男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參以,警方依據監聽共同被告 蔡泓珉 (綽號黑輪)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同案少年樓○輝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證人林祈宏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與共同被告蔡泓珉及少年樓○輝聯絡之情事,其內容如下:「㈠97年12月15日11時15分34秒,B:要跟你拿東西,..拿1,..拿來我家。A:好。
㈡97年12月17日23時4分18秒,B:跟你拿2。A:好,..在哪。B:砲校這裡。A:好。㈢97年12月18日7時31分,A:我偉偉的朋友,我到小北百貨了。B:你小北百貨進來左轉看到管理室。A:你們那是一加一洗衣廠。B:對,..你那是什麼的。A:仙女棒。」(見98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447、448頁;97年度他字第3317號警卷第591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以觀,雖聲請人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然依證人林祈宏指證確實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且表示聲請人與綽號「黑輪」、「小炳」都是朋友,彼此間偶爾會輪流接電話,此在一般販毒集團中由數人一起輪班販賣毒品,時而有之,且又有上揭監聽譯文可證確實有與販毒者確認毒品數量及交易地點,是本院於羈押調查時,已有相當理由可以推認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性。
(三)證人 林志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吳祥群(綽號「芋仔」)購買,吳祥群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大概是在98年1月初至今,時間大概是晚上12點到清晨3點左右,都是吳祥群拿到我家交給我,1小包大概是0.8公克,新台幣400元」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69、88頁),而聲請人於98年1月20日9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同時經警方出示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聲請人於警詢中亦不否認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見98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514頁)。再者,證人 郭守正 於警詢證述:「(問:警方現當場提示,警方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分別於97年12月11日13時45分14秒、12月19日15時57分54秒之監聽譯文供你當場檢視,你以該0000000000門號撥打警方監控電話之譯文之內容是何意思?)我是要向對方買愷他命;(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何人使用?)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芋仔」;(問:你一共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綽號叫「芋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購買過幾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兩人大概兩、三次,就是我撥打電話給他們的時候;(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綽號叫『芋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於何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售予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次是在我上班地方台南市○區○○○路二段610號交與我,一次是在永康市○○○路及春飯店附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綽號叫「芋仔」的是過來向我收愷他命的錢。他是幫0000000000使用人來收錢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47、1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警方發現你有跟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行動電話連絡?)是,我對0981比較不熟,0926我比較熟,因為我曾經去夜店認識0981的電話持用人小餅,後來透過朋友認識,知道小餅有販賣愷他命,後來我就打電話跟小餅買;(問:所以你跟小餅連絡的過程並不是要跟他合買或跑腿,只是單純要跟他買?)是,我給錢的對象有時是小餅,他當場就會給我愷他命,有一次是小餅先拿給我愷他命,後來小餅通知我,我跟他約地點以後,後來是0926開頭的電話持用人綽號「芋仔」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1號偵查卷第158頁),並有警方實施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守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㈠97年12月11日13時45分,B:起來了嗎。A:起來了。B:我在店這裡你過來。A:要帶東西嗎。B:2。A:2件。㈡97年12月19日15時57分,B:我在吉村(飯店)這裡,.. 村春 和加油站轉進來,..你拿2件過來。A:..現金嗎?B:對。」等語,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3317號警卷第589、592頁)。
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之發生,既係基於聲請人坦承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涉嫌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祈宏、林志強及郭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證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證,已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即法院在心證上只須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為已足,此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則檢察官參酌上述各情,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羈押訊問時,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審酌彼時之上述卷證資料,認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9、541號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乃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