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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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景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景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景琛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方式,先毀損 王錫 麟、 沈國文 及 李舒婷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使之喪失防盜及擋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 王錫麟 、沈國文及李舒婷後,再侵入王錫麟、沈國文及李舒婷所有之自小客車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財物。此外,范景琛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竊取 張美秀 、方 奕淳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財物。嗣范景琛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王錫麟所有之LV書包後,見其內有王錫麟所申辦之匯豐銀行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該卡之密碼單,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范景琛駕駛登記於 王秀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見有巡邏員警,竟因心虛自行駕車撞擊安全島後棄車逃逸,經警於該車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部分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秀、王錫麟、沈國文、 方奕淳 、李舒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景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景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秀、王錫麟、沈國文、方奕淳、李舒婷及證人王秀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匯豐銀行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回覆表1張及自動化服務機器受理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行調閱紙卷回覆單3張、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暨贓物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編號2、3、5所為,另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相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實質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3次毀損罪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財物,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破壞、毀損他人之財物,復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金錢,不惟手段可議,且漠視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顯非輕,並考量其犯本案之動機是因暫時性失業,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部分贓物業經發還,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為初中畢業、智識、教育程度不高,其已60餘歲,過去腦部曾受傷開刀,太太復中風需人照養,家庭生活狀況非無可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則放寬易科罰金之範圍,即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縱其執行刑逾6月,亦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因未慮及依被告所犯毀損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量處拘役即屬適當,致無從與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作案工具1批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L型白鐵製之工具13支、類似水果刀之刀具1支及一字型白鐵工具1支均係伊從事水泥砌磚工作及挖蚵仔時所用之工具,而黑色之螺絲起子1支則為修理汽車所用之工具,另1支綠色之工具,則係伊認為做水泥工可以用到,而在跳蚤市場買的,上開工具均係伊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頁參見),至告訴人王錫麟、沈國文、方奕淳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前述被破壞的車窗邊緣有被特殊工具撬開的痕跡」、「前述被破壞的車窗旁後照鏡有尖銳物品留下的刮擦痕」、「置物箱鑰匙孔有被破壞,無法確定是何工具破壞」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0號偵查卷第42、43頁參見),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一分局 莊敬 派出所函查本件被害人失竊案所採之證據,均未獲相關跡證,復無告訴人車輛遭破壞之照片可資比對,是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之方法│所得之財物│被害人│││││││││││││││├──┼──────┼────┼─────┼──────┼───┤│1│97年7月23日│臺南縣永│趁張美秀所│大統百貨公司│張美秀│││晚上7時40分│康市永大│有車牌號碼│商品卷1張(││││許│路2段108│4368-GH號│電腦編號2720│││││0號前│自小客車車│000000000,││││││門未上鎖之│價值新臺幣(││││││際,竊取車│下同)1,050││││││內財物。│元)、全家便│││││││利商店商品禮│││││││券1張(電腦│││││││編號FMA09704│││││││20459-5,價│││││││值100元)、│││││││皮夾1個、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印章2枚、現│││││││金1,200元。││├──┼──────┼────┼─────┼──────┼───┤│2│97年12月10日│臺南市安│就地撿拾石│LV書包1個、│王錫麟│││晚上8時14分│南區 安昌 │頭擊破王錫│匯豐銀行白金││││許│街253號│麟所有之車│卡1張、 萬寶 │││││旁空地│牌號碼5000│龍名片夾1個││││││-SR號自小│、 萬寶龍 原子││││││客車左後車│筆1支、身分││││││窗玻璃,使│證件、駕照、││││││之喪失防盜│行照、健保卡││││││及擋風之功│、信用卡、提││││││能,足生損│款卡。││││││害於王錫麟│││││││,並以此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財物。││││││││││├──┼──────┼────┼─────┼──────┼───┤│3│97年12月10日│臺南市安│就地撿拾石│JR黑色背包、│沈國文│││晚上10時許│南區安昌│頭擊破沈國│台新銀行存款│││││街222巷│文所有之車│簿2本、印章│││││33號前│牌號碼N6-3│1枚。││││││31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使│││││││之喪失防盜│││││││及擋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國文│││││││,並以此方│││││││式侵入車內│││││││竊取財物。│││├──┼──────┼────┼─────┼──────┼───┤│4│97年12月11日│臺南市東│徒手撬開方│新光三越面額│方奕淳│││晚上8時5○○○區○○路│奕淳所有車│500元商品禮││││許│322號前│牌號碼MOY-│券6張、美金││││││933號重機│面額1元3張││││││車之置物箱│、臺南國賓影││││││,竊取置物│城電影券9張││││││箱內財物。│、黑色手提袋│││││││、藍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存摺3本、│││││││現金3,000元│││││││。││├──┼──────┼────┼─────┼──────┼───┤│5│97年12月13日│臺南市安│以就地拾起│蕾莉歐面額50│李舒婷│││晚上9時許│南區安和│之木頭掃把│0元商品禮券│││││路5段84│敲破李舒婷│20張(電腦編│││││巷66號和│所有車牌號│號AA00000000│││││順國中訓│碼5995-LY│0000000000)│││││導處前│號自小客車│、手提包1個││││││左後車窗玻│(內有身分證││││││璃,使之喪│、健保卡、郵││││││失防盜及擋│局提款卡各1││││││風之功能,│張、駕照2張││││││足生損害於│、金融卡及信││││││李舒婷,並│用卡共7張、C││││││以此方式侵│anon型號80I││││││入車內竊取│S相機1臺等物││││││財物。│)。││└──┴──────┴────┴─────┴──────┴───┘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冒領金額│││││(新臺幣)│├──┼────────┼─────────────┼─────┤│1│97年12月10日晚上│台南縣永康市○○○路○○○號│20,000元│││8時9分59秒│之永康六甲頂郵局││├──┼────────┼─────────────┼─────┤│2│97年12月10日晚上│同上│20,000元│││8時10分49秒│││├──┼────────┼─────────────┼─────┤│3│97年12月10日晚上│同上│20,000元│││8時11分33秒│││├──┼────────┼─────────────┼─────┤│4│97年12月10日晚上│第一商業銀行│20,000元│││8時15分21秒│││├──┼────────┼─────────────┼─────┤│5│97年12月10日晚上│同上│20,000元│││8時15分5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