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俊憲
被 告 黃振雄
林梅燕
黃梅蘭
黃筠晏 (原名 黃美 花)
黃曉莉
黃嘉惠
黃蕷曈 (原名 黃已庭 )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97年度台上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
5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
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春
仔所有, 黃春仔 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黃振雄迄今未償還原告借款,亦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振雄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春仔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附
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
○路○○號房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4年12月10
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原告於閱
覽本院查得之資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追加上
開房屋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
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一:
┌────────────────────────────────────────────────┐
│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東縣○○○鎮○○○○段││399│旱│2,203.47│全部││
│││││││││││
├─┼───┼────┼────┼────┼────────┼─┼──────┼────┼────┤
│2│臺東縣○○○鎮○○○○段││795│田│1,689.59│全部││
│││││││││││
├─┼───┼────┼────┼────┼────────┼─┼──────┼────┼────┤
│3│臺東縣○○○鎮○○○○段││795-1│田│110.65│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黃振雄│八分之一│
││││
├──┼─────┼─────┤
│2│林梅燕│八分之一│
││││
├──┼─────┼─────┤
│3│黃梅蘭│八分之一│
││││
├──┼─────┼─────┤
│4│黃筠晏│八分之一│
││(原名黃美││
││花)││
├──┼─────┼─────┤
│5│黃曉莉│八分之一│
││││
├──┼─────┼─────┤
│6│黃嘉惠│八分之一│
││││
├──┼─────┼─────┤
│7│黃蕷曈│八分之一│
││(原名黃巳││
││庭)││
├──┼─────┼─────┤
│8│黃進明│八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