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毅
張子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丞毅與張子鴻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附近,因故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徒手扭打,致被告黃丞毅受有雙手部、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肩部擦挫傷、左腰、左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子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胸壁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