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住處,因故與告訴人 謝慶儒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住處內取出七星寶劍1支朝告訴人揮舞並劃到其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及左手指多處割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遭傷害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5分至2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手持一般人從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空氣槍1支,作勢朝被告父親 陳仁賢 方向射擊,致使陳仁賢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告訴人並同時持該槍敲擊陳仁賢之頭部,致陳仁賢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涉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慶儒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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