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希文大專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更逆向行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被告林希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文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臺中銀行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同德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0分許,測其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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