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翊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3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3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並於109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公然侮辱罪,其前後兩案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均顯然亦殊,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及類似性。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願提出36,000元與該案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100萬元,故無法達成和解等語,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