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榮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人逃亡規避刑之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遭通緝,嗣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於108年9月17日簽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對此亦坦承在案,可見聲請人之前已有長達8年之長期逃亡前科,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聲請人涉及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
9年9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㈡嗣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及理由依然存在
,核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本案已於110年1月5日宣示判決,本院認為聲請人涉犯偽
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一刑度甚長,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前已有長期逃亡之前案紀錄,本次判處之罪刑,高於聲請人之前逃亡之案件甚多,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㈣本案聲請意旨認為:聲請人交保將有利於調解內容之執行、
聲請人尚須照顧母親等語,但聲請人年紀非輕,其未提出之前在外有合法、正當收入之證明,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一旦具保在外,有籌措和解金的能力,且本案已經判處較重之刑,本案後續賠償金額、還款期數甚多,亦無法擔保聲請人能在短時間內賠償本案被害人,聲請人具保,無法確保調解內容順利履行,另根據卷內訪談紀錄表顯示,聲請人雖然負擔照護母親之醫藥費與生活費,但其並未與母親同住,聲請人之母親由其妹妹照顧中,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親自照護母親之必要。因此,本案聲請,並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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