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怡靚
劉昱麟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怡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怡靚、劉昱麟被訴竊盜、毀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杜怡靚之配偶劉昱麟向 陳國貞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杜怡靚、劉昱麟夫婦於108年間因租屋事宜與陳國貞有糾紛,於108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陳國貞至上址租屋處找杜怡靚、劉昱麟商談,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杜怡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道路,對陳國貞辱罵以「畜生」等語,足以貶損陳國貞之名譽。
二、案經陳國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杜怡靚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4至3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怡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350頁),核與告訴人於陳國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3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108年5月20日遭被告杜怡靚公然污辱之譯文、錄音光碟(見他字卷第37頁、卷附光碟存放袋)等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杜怡靚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杜怡靚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杜怡靚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杜怡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杜怡靚之前科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僅因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而於前開時間,在租屋處前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前開不雅言詞,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杜怡靚當庭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353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杜怡靚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經濟收入仰賴配偶劉昱麟或有時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杜怡靚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惟因被告杜怡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麟、杜怡靚係夫妻,被告劉昱麟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陳國貞承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樓房作為夫妻2人居住之用,並由被告杜怡靚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1日搬離上址房屋並交還告訴人之日前某時,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為告訴人所有而提供租客即被告二人使用之日光燈5支、水龍頭1個、抽水馬達1部等物;並共同毀損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設施,致滅失或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竊盜、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照片、「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照片、租賃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調解通知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有糾紛而提前退租並於108年8月1日上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被告二人辯稱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2、7部分,應該原先承租時就沒有裝設日光燈、水龍頭、馬達,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燈管,其退租時並未拆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鋁門窗框拆解是因為在102年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告訴人有同意渠等做養生館、同意改裝大門,如附表二編號2至3、5至7部分,在承租期間並無故障之情形,都是可以使用的,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果有鑽洞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且鑽洞之數量並未如同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那麼多個等語。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略以:本案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竊盜、毀損犯行,僅有告訴人自己的指述及其自行所製作的清冊跟照片,但本案被告二人承租系爭房屋的時間非常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一開始有到場收租,非常明白被告二人使用房屋的狀況,甚至同意續租給被告二人,代表告訴人並非不知道屋內裝潢的狀況。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沒有辦法知悉實際拍攝時間,僅能顯示物品的毀損狀況,並無從知悉毀損或滅失的原因,而物品毀損或遺失的原因眾多,可能是經年累月自然的老壞,甚而很有可能是告訴人因為終止租約之後,心有不甘而自行破壞,此部分有警員職務報告可證。另民事訴訟事件就成立發生要件事實所需的證明程度,是採優勢證據法則,而刑事案件就犯罪要件的證明程度,必須要證明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就相同的事實,經民事法院調查證據的結果,已經認為被告二人並沒有毀損的犯意或行為,故在本案刑事案件,告訴人以同樣的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毀損或是竊盜,此部分之證明程度,應未到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罪疑唯輕的原則之下,請求法院給予無罪諭知等語。而告訴人固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被告二人毀損等情。經查:
一、本件被告劉昱麟向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再自105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並均由被告杜怡靚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二人提前於108年8月1日即搬離系爭租屋處並交還鑰匙等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房屋租賃契約(租期102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5、147頁)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其在被告杜怡靚返還鑰匙的隔天即108年8月2日上午,就去查看系爭房屋的屋況,進去之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遺失,且房屋有遭毀損如附表二之情形所示,伊有拿照相機拍攝前揭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10至342頁),並提出如附表一、二證物欄所示之照片附卷。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告訴人未於被告杜怡靚交還鑰匙之當天即108年8月1日前往現場與被告二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卻於被告二人已搬離系爭租屋處並交還鑰匙後,事後再逕自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照片指稱被告二人有毀損、竊盜犯行云云,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甚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請當地員警訪查系爭租屋處之鄰居,欲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於搬遷後有再度返回該處或是否曾聽聞任何人有破壞房屋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4頁),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鄰居稱當時被告二人在房租租約到期後,並把鑰匙交給房東點交後,就未再回到該處過,並稱房屋當時裝潢遭到破壞是房東自己在點交後所為。鄰居稱該名房東在街坊鄰居間的風評不好,常與租客間發生糾紛等語,有員警109年5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是告訴人於與被告二人有租屋糾紛後,片面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物品遺失、毀損情形,據指為被告二人所為,尚難遽採。實則,依證人 邱紹延 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略以:店內的配線及水路之修改是我做的,有做加壓馬達以及冷熱水管。大概是101年第一次開店時候安裝的。我裝的不是照片上的這一顆馬達,當時有水塔,沒有加壓馬達等語;再依證人 巫瑞庭 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搬家時候,我先幫忙拆冷氣,被告說2天內要交屋,有請我幫他們搬家,我幫忙有2天的時間,大約108年7月31日。我只有對客廳有印象,沒有看到破壞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依證人邱紹延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二人承租系爭租屋處時,告訴人應未提供馬達,此由告訴人所提出104年12月23日租賃契約書末頁,內有附加條款載明租賃物附屬設備上尚且有記載:冷氣、廚具、排油煙機、熱水器、鐵捲電動門等物(見本院卷第125頁),卻未曾記載馬達足證。另依證人巫瑞庭前開證述內容,亦可證被告二人於搬離系爭租屋處時,並未有何破壞之舉動,是前開證人證述核與告訴人指述其出租系爭房屋時有附馬達、嗣遭被告竊取、系爭租屋處之電線插座、日光燈遭被告二人破壞等節均不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提出如附表一、二之照片,即遽認被告二人於108年8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時,有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再者,本案系爭租約提前於108年7月31日終止,被告二人亦已於同年8月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告訴人,則告訴人於被告交還鑰匙及系爭房屋時,應可即時查看系爭房屋現況,倘發現系爭房屋確有多數毀損之情形,衡情應立即向被告要求賠償,然告訴人卻遲至108年8月14日始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且該函文內容亦僅提及被告在屋內四處鑽洞(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卻未曾表明屋內有重要設備遺失、破壞、或屋內相關電線插座、電線迴路有遭破壤之情況,在在足見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之。
三、再查,告訴人雖指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樓房屋鋁門窗框架滅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8月1日止,已承租約6年6月,且告訴人自承於102至105年間已知悉被告二人將系爭租屋處作為「足健康養生館」使用,則被告二人將該屋1樓大門改為玻璃門及小鐵捲門形式(見偵卷第31頁),為告訴人所明知,業為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則被告二人既係在承租期間合理改裝該房屋1樓大門樣式,縱原承租時所存在之鋁門窗框架滅失,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是本案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縱系爭房屋相關物品有告訴人所指稱毀壞之情形,亦僅屬被告二人應否應負承租人損壞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要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附此指明。
伍、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竊盜、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同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編│物品所在│失竊物品│證物││號│地點│││├─┼─────┼────┼──────────────────┤│1│2樓後面房│日光燈│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間天花板│1支│清冊內所附照片(1)、(3)│├─┼─────┼────┼──────────────────┤│2│1樓門口右│自來水水│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側之水龍頭│龍頭1個│清冊內所附照片(2)、(4)│├─┼─────┼────┼──────────────────┤│3│2樓前面房│日光燈│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間天花板│1支│清冊內所附照片(5)、(6)、(7)│├─┼─────┼────┼──────────────────┤│4│3樓前面房│日光燈│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間天花板│1支│清冊內所附照片(9)、(10)│├─┼─────┼────┼──────────────────┤│5│3樓後面房│日光燈│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間天花板│1支│清冊內所附照片(8)│├─┼─────┼────┼──────────────────┤│6│4樓前面房│日光燈│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間天花板│1支│清冊內所附照片(13)、(14)│├─┼─────┼────┼──────────────────┤│7│4樓水塔│抽水馬達│告訴人提供「部分東西不見照片」清冊及││││1部│清冊內所附照片(11)、(12)│└─┴─────┴────┴──────────────────┘附表二:(被告二人被訴共同毀損部分)┌─┬──────┬─────┬────────────────┐│編│毀損所在位置│毀損情形│證物││號││││├─┼──────┼─────┼────────────────┤│1│1樓房屋鋁門│鋁門窗框架│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窗遭分解│滅失│清冊內所附照片(1)、(3)。│├─┼──────┼─────┼────────────────┤│2│2樓房屋後方│鐵窗毀損、│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鐵窗遭破壞│玻璃破裂│清冊內所附照片(2)、(4)。│├─┼──────┼─────┼────────────────┤│3│1樓鐵捲門│鐵捲門之門│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鎖不堪用│清冊內所附照片(9)、(10)。│├─┼──────┼─────┼────────────────┤│4│整棟房屋各處│遭鑽洞所留│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鑽洞│之洞孔20個│清冊內所附照片(6)、(12)、(│││││13)、(14)、(15)、(18)、(│││││20)、(22)、(23)、(24)、(│││││25)、(26)、(27)、(28)、(│││││29)、(30)、(31)、(32)、(│││││35)、(42),共遺留所鑽孔洞20個│││││。│├─┼──────┼─────┼────────────────┤│5│整棟房屋各處│電開關插座│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電開關│遭破壞7處│清冊內所附照片(16)、(17)、(│││││19)、(33)、(34)、(36)、(│││││40),共遺留遭破壞之插座7處。│├─┼──────┼─────┼────────────────┤│6│整棟房屋各處│排水口蓋遭│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排水口蓋│破壞5處│清冊內所附照片(21)、(37)、(│││││38)、(43)、(44),共遺留遭破│││││壞之排水口蓋5處。│├─┼──────┼─────┼────────────────┤│7│2、3樓及3、4│日光燈座遭│告訴人提供「毀損部分照片」清冊及│││樓之樓梯間│破壞致令不│清冊內所附照片(39)、(41),日││││堪用2處│光燈座遭破壞2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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