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侵占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謹言慎行,再有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將經營意麵店的店家放置在店外的瓦斯桶竊走販賣與其他瓦斯行,得利200元。被告所為雖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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