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貴收受贓物,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之行為,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惟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