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重上更(五)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揚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志揚收取回扣有罪部分撤銷。
王志揚被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部分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洋於88年6月1日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被告王志揚犯罪是否成立所必要之證據,爰仍就邱振洋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至於卷內其餘有關被告王志揚有無本件收受回扣犯行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不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真實,惟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洋在東機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同案被告邱振洋原審及本院陳稱:「在東機組時是受到脅迫,並說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9時到晚上10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交王志揚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88年6月1日到地檢署後又被2位偵查員帶出在車上恐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我在東機組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8、193頁)等語。
2.查邱振洋88年6月1日於東機組詢問筆錄係記載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業經判決確定),再問「文具採購案」,經原審勘驗邱振洋當日東機組詢問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 游明照 被訴貪污案件【以下簡稱游案】原審卷二第317頁9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其後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有所不同,先予敘明。經勘驗邱振洋上開錄影帶結果,均未見邱振洋有遭受偵查人員身體上暴力之情況存在,也未見偵查人員有何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證之情形。惟錄影帶自88年6月1日上午10時49分邱振洋進入東機組詢問室詢問之初,邱振洋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2時8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你一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來對抗…,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等語(詳見游案原審卷二第319-327頁)。嗣後邱振洋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其後調查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果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調查員上開訊問內容,諸如無法和體制對抗、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等語,確實會使邱振洋產生若不承認,則會被整個體系全面性調查,並「扣」上案件等等,已足認調查員上開言詞確具有脅迫性,足以令人產生若不承認則無法脫身及無法與體制對抗而會被羈押或有其他不測之憂慮,從而上開調查員訊問之言詞確足以壓制邱振洋之自由意志,且難認僅在分析利害關係或告以法律要件,故邱振洋抗辯其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堪以採信,邱振洋於警詢時之陳述已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邱振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93年台上第6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邱振洋於88年6月1日上午10時35分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諭知交由東機組繼續調查,由東機組於當日為前述詢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由東機組移送檢察官複訊,前後時間緊接,則邱振洋在東機組接受詢問時所受不正訊問之心理壓力衡諸常情仍難以抹滅,是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檢察官未施加任何脅迫行為,然其當時之供述堪認係為延續東機組所為之自白,此部分供述應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其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 林思容 之夫游明照原係埔里醫院同事,王志揚接任 鳳林 榮民醫院院長後,於85年12月16日將邱振洋調至鳳林榮民醫院,並指派 邱員 擔任採購事務。86年1月間,王志揚指示邱振洋向 朝馬 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並指示邱振洋向林思容收取每次採購金額1至2成回扣,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邱振洋未經訪價即由林思容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真辰社、僑榮影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 麗崧 書局、大欣文具行),再由邱振洋製作不實之訪、比價記錄簽報王志揚核准採購,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印刷品金額達25萬2千8百60元;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文具用品合計達28萬4千9百10元,計53萬7千7百70元,王志揚透過邱振洋陸續向林思容索取回扣總計約9萬元,因認被告王志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財物收取回扣罪嫌(起訴書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揚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邱振洋、林思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志揚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邱振洋調職至鳳林榮民醫院乃上級機關之命令,其從未指示邱振洋收取廠商之回扣;林思容於東機組之自白有受到脅迫、利誘,非出於其任意性,於東機組詢問後,緊接著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間連貫密接,且林思容當日並未委任辯護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另依當時有效現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相關法令,被告依採購作業規定之權限,不可能過問訪價之事,被告不可能指示邱振洋不需另行訪價,且無權一人決定院內所有器材、品採購事宜等語。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邱振洋於88年6月1日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其所為不利被告王志揚之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志揚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而邱振洋嗣後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已經翻異前詞,一再否認自己或被告王志揚有何指示收受回扣之犯行,陳稱:院內印刷品或文購過10萬元的就以議比價的方式決定向何廠商採購,王志揚完全沒有就我經辦的採購業務作任何指示,我沒有收受回扣等語(見游案91年度發查字第39號卷第54頁),則邱振洋之證詞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王志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容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志揚有與邱振洋共同收受回扣之犯行: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容於88年6月1日東機組第一次詢問時證稱:「邱振洋告知我們夫妻有採購文具、印刷品之商機…(問:為何售予鳳林榮民醫院之物品單價較市價高出甚多,而該院仍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因為配合邱振洋擔任該院經辦採購人員期間…成立朝馬公司…邱振洋向我及夫婿游明照要求,渠經辦該院採購案,向朝馬公司或書香緣企業社每筆採購金額均由邱振洋從中抽取一至二成做為回扣,我及夫婿為酬謝邱振洋向朝馬公司及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商品,乃同意邱振洋的要求,因為售予該院之物品單價除有之成本、利潤外尚須加上一至二成金額做為酬謝邱振洋的回扣,所以才會較市價高,而該院因有邱振洋之配合運作,仍向朝馬、書香緣採購。邱振洋…要求我提供其他廠商蓋好大小章的空白估價單,並由我填寫各家的估價單後,由邱振洋前來書香緣企業社由我親手交付供邱振洋拿回去做虛偽比價之用…。(問:邱振洋從上述採購案…索取回扣,有無交付賄賂給王志揚,詳情如何?)…回扣均由我或我夫游明照以現金支付,金額由新台幣數百元至二萬元不等,次數約十餘次,每次交付的時間均在鳳林榮民醫院核撥給予朝馬、書香緣每筆採購案貨款後,邱振洋隨即在鳳林榮民醫院附近,由我或我夫游明照交付現金作為回扣。至於邱振洋有無再交付賄賂予該院院長王志揚,我不清楚。...邱振洋偶而幾次會狠狠賺取高得離譜之差價作為回扣,我曾向邱振洋抗議,邱振洋說妳儘管開價就是了...前揭列有管銷費用及各總價下方列有另一較高金額(即為邱振洋要求之報價)兩者之差價均為邱振洋向我及我夫游明照要求給付每筆採購案之回扣數額,每筆回扣金額均已如數給付予邱振洋」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1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93頁),依其上開筆錄所載,與林思容與游明照達成採購印刷、文具用品而收受採購金額一至二成回扣之協議,以及實際向林思容、游明照收取回扣之人為邱振洋,並非被告王志揚,且完全未提及任何與王志揚碰面或見聞王志揚如何透過邱振洋而向林思容夫婦收取回扣等情。
2.林思容於88年6月1日東機組第二次詢問時仍一再指稱是邱振洋主動向其夫妻收取回扣,其夫妻將回扣交付予邱振洋本人等情,雖其陳稱:邱振洋向 伊及 先生索取回扣時,曾表示這些回扣都是他幫院長王志揚索取的,他拿到之後都會交給王志揚等語(見他字卷第122-123頁),然依其所述內容,林思容所稱邱振洋表示收取之回扣是代被告王志揚索取,或都會轉交予王志揚云云,均係聽自邱振洋所告知,並非林思容本人親自見聞王志揚有收取回扣之事實,顯為傳聞證據,難以遽採,更何況與林思容夫婦接洽者自始至終均為邱振洋1人,並未有他人涉入,而邱振洋非無可能藉詞係院長王志揚之需索,以利自行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王志揚確實有收到林思容所交付回扣之事證,則林思容上開供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王志揚有透過邱振洋收取回扣犯行之證據。
3.又林思容於東機組上開陳述之錄影帶經原審於90年5月2日、6月6日、93年5月24日勘驗結果,其確實陳稱不知道邱振洋有無將回扣交給被告王志揚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考(詳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282至286頁、游案原審卷二第281至
301頁),則上開勘驗筆錄亦無從作為被告王志揚收受回扣之證據。
4.至於林思容於88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問:交予邱振洋之回扣有多少?)是陸陸續續交付我沒紀錄;(問:在東機組查獲之證物內列有管銷一欄之數目是否給 邱某 之回扣?)是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背面),亦僅得證明林思容有將回扣交予邱振洋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王志揚有收取回扣之事實。
5.從而,依同案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間有何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林思容嗣後於歷次審理或於其夫游明照所涉貪污案件偵訊時,均完全否認有人索取或交付回扣等情事,遍查全卷亦無邱振洋所收取之回扣確已交付與王志揚,或王志揚就邱振洋前揭收取回扣之情事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則其證詞自不能作為被告王志揚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佐證。
(三)證人即受朝馬公司委製紙品之 林美智 於東機組詢問時,係就其夫 黃忠義 所營之「真辰社」,於86年5月間,受朝馬公司委託印製鳳林榮民醫院所需報表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事項為證述,其並證稱:其與丈夫黃忠義曾應朝馬公司某位不詳姓名之男士所要求,而提供一本蓋具「真辰社」發票章、負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並向「僑榮影印社」索取一本蓋好店章、負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一併交給該位男士,不記得該位先生姓名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8-30頁)。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朝馬公司有支付王志揚、邱振洋回扣之情事,且相關空白估價單係逕交予朝馬公司之人員,亦非邱振洋或王志揚。其他供述證據如證人 林如鈴 於東機組證稱:書香緣企業社完全由林思容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即僑榮影印社負責人 李素蓮陳仁貴 夫婦證稱:僑榮影印社開給鳳林榮院之估價單是公司一位股東交給真辰社的等語(見游案原審卷二第38、40頁)、證人即麗崧書局負責人 陳桂嬌 及大欣文具行負責人 李漢宗 證稱:一般公家機關來要估價單我們就會提出等語(見游案原審卷二第42、47頁)、證人黃忠義證稱:忘記有無開估價單給鳳林榮院,因估價單有時會互相交換等語(見游案原審卷二第116頁),乃與林思容、游明照夫婦如何提供三家估價單予邱振洋之事實有關,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志揚有何收受回扣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游明照製作之承銷鳳林榮民醫院印刷、文具用品之內帳(見他字卷第96-110頁)、發票、鳳林榮民醫院向朝馬公司採購物品價格對照表、支出傳票(見他字卷第32、253-271頁),均僅記載鳳林榮民醫院向朝馬公司採購印刷文件之價格、數量,以及與同業間之價差情形。至於游明照製作之上開內帳中「管銷」一欄,其中部分或記載金額380元至1800元不等之金額,部分則於總價一欄列有二筆不同之金額,但亦未具體記載上開數額係交由何人收取或與被告王志揚有何關係。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明照亦均否認有何交付回扣予邱振洋轉交王志揚之情事,故依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志揚有收受回扣之情事甚明。
(五)另同案被告林思容於88年6月1日在東機組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邱振洋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見他字卷第95頁),係列載經林思容指認,由邱振洋收取之回扣數額,已據林思容於東機組陳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93頁),亦無從推認林思容、游明照將回扣交予邱振洋後,邱振洋有轉交給被告王志揚之事實。
(六)原審於90年5月30日、5月31日勘驗同案被告邱振洋東機組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僅勘驗其於東機組錄影帶之部分內容,以致未能發現邱振洋所辯遭到脅迫之情形,參照前述有關邱振洋於東機組詢問時其供述係非出於任意性,則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邱振洋於東機組陳述有關交付回扣等自白,尚難認為真實可採。
(七)另依照本件行為當時尚未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6月2日廢止)第6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再依照退輔會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監辦權責與舉辦方式區分表所載(見游案原審卷一第410頁):未達6千元之物品採購案,經簽准後即可由採購人員自行辦理,無需事先訪價,亦無需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6千元以上而未達10萬元之物品採購案,應取具2家以上估價單;10萬元以上而未達150萬元之物品採購案,則需比價或議價,則本件鳳林榮民醫院向朝馬公司採購之印刷物品,價格均在10萬元以下,甚至未達6千元(參他字卷第95頁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邱振洋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所載,其中採購金額最高為19600元,最低為2450元),依前開區分表所載,或由採購人員自行辦理,或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即可,並不需進行訪、比價程序;而起訴書所載文具用品採購28萬4千9百10元部分,雖有卷附86年1月17日比價記錄一紙可按(見游案原審卷二第126頁),惟當日有麗崧書局及書香緣企業社到場進行比價,大欣文具行則未到場,而證人即麗崧書局實際負責人 陸榮源 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比價記錄上麗崧書局大小章為真正、其上麗崧書局四個字亦為其筆跡無訛(見游案原審卷二第121頁),則上開86年1月17日比價記錄上記載之廠商既有到場進行比價,比價記錄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則就邱振洋辦理文具用品之採購程序而言,形式上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揚知悉邱振洋所辦理之採購程序有何未進行實質比價或異常之情形,自不足認為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間有以不實之訪、比價方式辦理採購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八)又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分別自85年7月及12月間,自原服務之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院任職,並且分別擔任院長及採購物品業務之人員,業據彼等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林思容與游明照為夫妻,游明照曾於82年至84年任職埔里榮民醫院,與王志揚及邱振洋均認識,亦據游明照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故被告王志揚辯稱不認識游明照云云,顯然不實。又同案被告邱振洋係被告王志揚調至鳳林榮院後向埔里榮民醫院商調,此有本院前審函調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之該會令、鳳林榮院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以鳳林榮院會議紀錄明白記載係由被告王志揚指示向埔里榮院商調邱振洋(原名 邱文玉 )至該院,被告王志揚辯稱同案被告邱振洋之調動與其毫無關係云云,亦係不實,而此項事實核與邱振洋原供稱其調動及任職之經過相符。惟上開邱振洋調動及任職之經過情形,雖足以推認被告王志揚對邱振洋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邱振洋辦理鳳林榮院採購業務,採購內容種類繁多,實難苛求其對於邱振洋所辦理之各項採購事務均能一一知悉實質上作業有無不法,且依前開林思容之證詞,亦可知林思容成立朝馬公司一事是邱振洋所告知,收取回扣者亦為邱振洋,則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間究竟如何具有犯意聯絡、王志揚如何透過邱振洋向林思容夫婦收取回扣等情,仍須有積極事證方能認定,而邱振洋所辦理上開採購程序形式上既無不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志揚對邱振洋收受回扣等情有所知悉及參與,自不能僅因邱振洋係被告王志揚所商調至鳳林榮院並指派其擔任採購事務等情,即推認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間有向林思容夫妻索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洋、林思容之證詞,以及卷內所附相關廠商之證詞、前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志揚與邱振洋間有收受回扣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王志揚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振洋、林思容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管銷記錄、發票等事證,認被告王志揚有與邱振洋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為被告王志揚有罪之判決,核有未當,被告王志揚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王志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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