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323號被告李宗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0公里400公尺之新營收費站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 王東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到場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東龍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足。依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函所提之認定標準及研究資料所示,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提供之諮詢意見,係以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含0.55毫克以上時,即得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此項認定標準既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並參酌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依社會通念,自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