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列關於 蘇昱軒 駕車之路線,原記載「適有蘇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 蘇寧羨 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91線」,應更正為「適有蘇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蘇寧羨,沿臺1線機車待轉區直行往上茄苳方向(南91線),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關於 戴寧羨 所受傷害,應補充為「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擦傷」。
二、核被告吳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輕醉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貨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駕車與蘇昱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該車倒地,蘇昱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機車乘客戴寧羨則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酒駕部分),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75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即75日×每日6小時折算=45
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要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533號被告吳世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文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蓮潭里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7T-1263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由東往西行駛,嗣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後壁區南91線與臺1線交岔路口處時,適有蘇昱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搭載蘇寧羨沿臺南市後壁區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91線,吳世文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蘇昱軒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戴寧羨則受有左下肢脛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吳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蘇昱軒、戴寧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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