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聲明人 羅文章
徐婷茜 羅苡僑 羅苡寧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紀昀君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扶助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對人民之責任而提供資金給予人民法律扶助,非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負擔國家提供扶助之經費來源,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之「視為訴訟費用」之規定,應回歸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之觀念及相關規定,訴訟當事人之ㄧ造聲請法律扶助,而另一造未聲請法律扶助,聲請法律扶助之ㄧ造當事人得將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未聲請法律扶助之另ㄧ造竟不得將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顯然有使未聲請法律扶助之ㄧ造當事人受不相同對待,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律師酬金,需為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或第三審律師酬金始為訴訟費用之ㄧ部,法律扶助之律師並非法院所選任,其律師酬金自不得列入訴訟費用;再則,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故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應作合憲性之限縮解釋,不應將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原裁定將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列入訴訟費用,有所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20
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參照)。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
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1項、第3項亦分別記載:「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1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 溫正國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支出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然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溫正國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溫正國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第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聲請,有所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