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馬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付與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點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及聲請日期,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㈠案號及股別、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亦未陳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因何種訴訟目的之需要,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及理由等事項,於110年10月21日送達法務部○○○○○○○由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