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許太瑜許文宗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太瑜即許文宗自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學歷不高,長年在各個工地兼職,並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不固定,財務狀況長期入不敷出。伊曾於
110年3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因此沒有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尚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因此沒有提供還款方案,於110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一)聲請人名下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及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50,075元;聲請人多年來以工地工作為業,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19,192元,疫情過後應可增加工作日數,每月平均收入能達到21,000元左右,109年5月領取蘆洲區公所發放1萬元紓困金,110年6月領取行政院衛福部發放1萬元紓困金等情(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3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筆記、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6、24至29頁及本院卷第39至41、49至57、61至63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本院暫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認定,即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雖僅提出油資發票、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堪可憑採。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剩餘2,280元,徵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897,5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0,599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17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0,
16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438元,合計1,715,577元(見調解卷第18、19、102、54至98頁),聲請人為00年
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7年4月,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280元計算,加計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150,075元,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624,315元,是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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