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MAM-662」應更正為「MAM-6622」、第7至8行所載「,造成 邱羿霖 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洪榮文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1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助手(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告洪榮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文於民國110年7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4805-YP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粉寮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洪榮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37巷口,與邱羿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羿霖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洪榮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於同日7時許開始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0年7月10日「7時許」騎車上路,又因7時1分至59分,皆屬7時許之範疇,認以7點59分對被告最有利,應認被告係於7點59分許開始騎車,依被告於110年7月10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推算,則告於110年7月10日7時59分許開始騎車當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17毫克(計算式為:0.19mg/L+594/60×0.0628mg/L=0.8117mg/L),已逾0.25mg/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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