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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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黃琨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前開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職業為從事土水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黃琨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小時光酒吧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致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對黃琨騰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琨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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