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燇選任辯護人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燇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93號、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拉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微型攝影機及施以強暴行為致警員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設計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本案員警之損害並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75號被告黃世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燇於民國110年7月12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3住家內,酒後亂砸屋內物品,嗣經 游法妮 報案,員警 黃建皓張皓鈞 隨即到場,黃世燇竟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2名員警欲進入電梯時,徒手毆打員警黃建皓,致其受有雙側腕部抓傷及頭額部位抓傷之傷害,並徒手拉扯員警張皓鈞所有之微型攝影機,致其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建皓、張皓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暨證人黃建皓、張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亦與證人游法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黃建皓及張皓鈞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密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現場照片、告訴人黃建皓傷勢照片及告訴人張皓鈞之微型攝影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公務上掌管之物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妨害員警黃建皓、張皓鈞執行公務,並致員警黃建皓受傷及員警張皓鈞微型攝影機毀損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徒手毆打員警黃建皓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拉扯員警張皓鈞所有之微型攝影機部分,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黃建皓、張皓鈞均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行訴追。惟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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