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原告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呂佳翰
洪鈺婷 律師
被告許 訓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4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330元,其中新臺幣7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在快車道上行駛,於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一街交叉路口,欲右轉安和一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欲右轉;而當時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慢車道上,沿同方向直行,見被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面部深層擦傷、左頰撕脫性皮瓣有異物嵌入及顏面肌肉斷裂、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121,149元
⒉看護費用22,000元
⒊整形費用359,500元
⒋工作損失140,835元
⒌機車維修費用124,181元
⒍眼鏡重配費用3,500元
⒎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2,774,1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⒈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⒉看護費用、⒍眼鏡重配費用及⒎車禍鑑定費用沒有意見。惟整形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為必要費用;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要休息六週,原告主張請求超過六週部分應無理由;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駛入慢車道欲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面部深層擦傷、左頰撕脫性皮瓣有異物嵌入及顏面肌肉斷裂、左上眼瞼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見交附民卷第31至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92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9號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121,149元、看護費用22,000元、眼鏡重配費用3,5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澄清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門診單據、統一發票、收據、明細等件(見交卷第49至69頁、第73至75頁、第8385至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49,649元(計算式:121149+22000+3500+3000=149649),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面部受創嚴重並留下醜陋疤痕,經原告至仙杜瑞拉整形外科診所看診,醫師表示若需將臉部外觀恢復至車禍前的狀態,需先注射組織修護營養針12次,再進行20次黑色素去除療程(即雷射),並搭配食用穀光甘肽錠7盒,總費用35萬9,500元,原告陸續接受治療確實有成效,預計仍會繼續接受診所治療;故倘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總函覆之方式、費用為妥,原告主張1cm應以10000元計算較符合原告臉部實際受損情況及除疤所需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整形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為必要費用。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本件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產生之疤痕部分,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臉部創傷性刺青疤痕,要求評估治療方式。經門診評估左眉2cm,左臉4cm、lcm及2cm疤痕,右臉3cm疤痕,建議以手術切除並缝合方式改善,依臺中市美容醫學機構收費標準每lcm收費3,000〜10,000元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660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在卷可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以手術切除並縫合方式,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至於費用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原告之疤痕合計為12cm,依臺中市美容醫學機構收費標準每lcm收費3,000〜10,000元,本院認為採中位數即每公分7,0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4,000元(計算式12cm×7,000元=8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於早餐店上班,採日薪月領方式,日薪1145元、109年10月上班22天薪資25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右手需後續復健治療,自109年10月29日停止工作至110年3月恢復上班止,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123天,受有薪資損失140,835元(計算式:1145×123=14083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見交附民卷第77頁)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係一定期間內之薪資損害,則該期間應包含工作日與休息日在內,並非僅有工作日。惟原告主張以日薪1,140元計算,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109年10月工作日數為22日,薪資為25,200元,是以本件原告記係請求一定期間內之工作損失,而非特定日期之工作損失,應以原告1月可得薪資計算每日平均薪資,較符合實際受損失之情形。是原告每日之平均薪資,應為840元(計算式:25,200元÷30=840元)。再者,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右手需後續復健治療,自109年10月29日停止工作至110年3月恢復上班止,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123天等語。然依卷附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43頁)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0日,需休養6週即42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52日(即主院10日加計需休養之42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3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3,680元(計算式:52日×840元=43,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124,181元,其中零件部分123,281元(原告雖請求向臺中市機踏車修理職業工會函詢修復所需工資,然經臺中市機踏車修理職業工會函覆稱:經本會認定之車輛維修含有精品零件部品,精品零件部品價格皆高於原廠部品,所函附估價單之金額屬合理範圍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敘及有工資之情形,是且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均僅記載處理方式:新品,是此部分應僅得認為均係零件)、工資部分900元,有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79至81頁)在卷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0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8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2,328元(123,281元×1/10=12,328元),再加上工資9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228元(12,328元+900元=13,228元)。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 廖凰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0,557元(計算式:149,649元+84,000元+43,680元+13,228元+20萬元=490,55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已經踩踏煞車並顯示右轉燈時,仍持續靠近被告駕駛之車輛,顯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車狀況,致未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仍有疏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許訓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與②李怡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故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245,279元(計算式:490,557元×0.5=245,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49,93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理賠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342元(計算式:245,279元-49,937元=195,342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2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疤痕處理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1,33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330元、鑑定費用10,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7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