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丙○○、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申請書、在學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丙○○現為國三在學生,其96年度無任何所得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聲請人甲○○96年度之所得及收入僅新臺幣28,356元,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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