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莊清河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IAA0204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清河(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164.3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駛臺61線快速公路任何路段,行車速度均未超過時速95公里,何來時速100公里之違規行為?況且,異議人駕車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163.5公里處時,即已見到交通勤務警察在執行勤務,並將行車速度減至時速80公里以下,何有超速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164.3公里處,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再臺61線快速公路163.8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為時速80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3月23日彰警交字第1010019305號函在卷可按;又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164.3公里處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使用電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有其內業經電腦註記「日期:2012/02/20」、「時間:13:43:18」、「證號:JOGA0000000A」、「主機:0083」、「地點:臺61線164.3K(南)、「速限:80km/h」、「車速:100km/h」、「超速」等文字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另彰化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測速時使用之電達測速儀,於100年10月19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函文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可知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前開測速之結果,應屬正確。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164.3公里處時,乃以時速10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61線快速公路,行經臺61線快速公路南向164.3公里處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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