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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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余俊賢前因於民國93年8月21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刑從略),於94年1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余俊賢前經警於98年10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其向 潘建宏 、吳 旻燕 購買第一級毒品,竟於潘建宏、 吳旻燕 該案偵審程序中,為下列偽證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401偵查庭,於檢察官就該署98年度偵字第28494、27416號潘建宏、吳旻燕該案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雖明知潘建宏、吳旻燕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之事實,竟虛偽證稱「(檢察官問)98年10月1日當天所持有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答)是向新店一個叫 阿堯 (音同)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聯絡方式是以手機0000000000聯絡,當天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電話打給0000000000,我要跟對方取回我另外一支手機,我是當天晚上9點、10點時打的,我另外一個朋友潘建宏。」、「(檢察官問)你表示是跟一個阿炮拿的,我直接拿錢給旻燕,他拿海洛因給我,為何跟今天說的不同?(答)因為當時我在提藥,意識不清,我只想趕快做完筆錄回家休息。我在警詢時沒有跟在場員警表示我在提藥,當時我意識不清我不知道我在講什麼,我綽號是 阿賢 ,我不認識吳旻燕。」云云之虛偽證述。
㈡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訴字第777、1094
號潘建宏、吳旻燕該案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明知潘建宏、吳旻燕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起訴事實,竟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潘建宏事後有無跟你收那包海洛因的錢?(答)沒有,他那包也不是他賣我的,是我叫他救我的。」、「(審判長問)你認為潘建宏給你這包海洛因,是賣給你,還是什麼原因交給你?(答)不是賣給我,是我叫他先救我,我叫他先給我一點,意思是這樣。(審判長問)之後是否要給潘建宏錢?(答)不用,我就沒錢。」等云云之虛偽證述。
三、嗣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判決認定潘建宏、吳旻燕有於該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俊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後,由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該院101年台上字519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余俊賢於同年7月31日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行為,始確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余俊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查與證人吳旻燕、 盧順正 、 林正藤 、 徐亦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出具之各該證人結文及偵查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余俊賢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潘建宏、吳旻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依法具結後,為如同欄所示之各該虛偽證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為證,仍只成立接續犯,要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偵查、審理之二次偽證行為,僅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核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為於事實欄
二、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偽證行為,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潘建宏、吳旻燕該案二審判決後,該二人上訴三審程序中,於本案偵查中坦承上開偽證行為,雖潘建宏、吳旻燕該案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惟於被告自白時,該二人該案係在上訴程序屬未確定狀態,仍應認被告於該案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
一定危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審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