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林秀英 相對人 許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票內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卻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秀英雖有向相對人許國欣借款150,000元,但已清償其中之50,000元,僅餘100,000元未清償,而其近來因無工作,但其仍很有誠意要還款,並希望相對人能准予分期付款。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並要求能分期清償一情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