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佰守選任辯護人吳登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佰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佰守為 劉菁菁 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佰守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因認劉菁菁又於室內吸菸且前已屢勸無果,乃進入劉菁菁之房間,表示希望劉菁菁立即搬離上址住處,並以塑膠袋收拾打包劉菁菁房間內之物品,2人並因而發生爭執。此過程中,劉佰守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數量不詳之塑膠包皮鐵絲衣架之塑膠袋與劉菁菁拉扯,並以右手手背反手搧打劉菁菁右臉部,致劉菁菁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菁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佰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上由與告訴人劉菁菁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過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雲鳳 即與被告同住上處之女友且當時在場之人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109年5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704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及案件回覆表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1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手持裝有數量不詳之塑膠包皮鐵絲衣架與劉菁菁拉扯,並以右手手背反手揮動之方式,搧打告訴人右臉部之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有與被告同住在上揭住處,那天晚上11點多我在睡覺,被告一直來敲門,他說我在房間抽菸,我說沒有,他很堅持說我有,就叫我馬上滾出去,就開始拿著垃圾袋裝我的衣服、衣架或是什麼,我跟被告說現在半夜你要我去哪裡,我不願意(搬離),所以就坐在床邊。被告一直裝,裝在垃圾袋裡面是有鐵的衣架,外面有一層塑膠的,細細的那種,他拿那個直接摔我,扔到臉這邊。我在被告開始亂收東西、拿有衣架的垃圾袋往我頭打下去前,就有撥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證人 朱思凡 ,證人朱思凡叫我不能掛斷電話,掛斷就要報警,所以我沒有掛斷電話,被告除了拿裝有衣架的塑膠袋打我以外,還有用手打我臉這件事,反手打,有碰到我右臉頰,被告甩巴掌不是一次而已,打完之後又再作勢嚇唬我,我不願意再想起那些(事)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至24頁)。
(二)證人朱思凡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在摔他東西,我叫告訴人電話不要掛掉,如果告訴人電話掛掉,我就幫告訴人報警。我有聽到被告跟被告女朋友即證人張雲鳳要搶被告手機,告訴人說如果電話被掛掉,我會報警,被告及證人張雲鳳才停止。我有聽到被告咆哮、摔東西的聲音,後來我聽到「啪」一聲,告訴人說你為何打人,被告在電話那邊還說你幹嘛打人,重複三、四次,感覺就是被告出手打人,還故意反過來指責對方等語(見:證人朱思凡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5至5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朱思凡上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回函暨所檢附資料(內含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顯示:⒈告訴人驗傷時間為109年1月24日上午1時24分,是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接近;⒉醫師檢查結果為頭面部有右臉疼痛、外觀右臉有紅腫,是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字卷第21至45頁)得資相佐,應堪採信。被告應有手持裝有數量不詳之塑膠包皮鐵絲衣架與劉菁菁拉扯,並以右手手背反手揮動之方式,搧打告訴人右臉部之行為。至證人張雲鳳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拿塑膠袋裝告訴人衣物時我在現場,告訴人(有)制止被告,但告訴人與被告沒有肢體接觸,只是一直叫被告不要動他的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把裝有衣架的塑膠袋打到告訴人頭上、反手甩告訴人的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6至41頁),依上述應尚難遽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有前揭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具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本件糾紛之背景動機與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