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460,000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固定按年息19.99%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
告自95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現積欠貸款本金288,72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
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790元(裁判費3,090元、登報費7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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