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9,920元,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7計算
(即年息百分之25.55,原告陳明利息請求願縮減以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並以其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原告已
依被告指示,以網路ATM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惟被告
交付之支票中面額131,500元之支票乙紙遭退票,經原告
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資料、各票據(
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暨利息)明細暨票據託收明細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情形無訛,有
其等函文檢附兩造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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