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契
約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
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
原告得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於95年9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主張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到期,截至95年8月14日最後動支日
(或還款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據清償,爰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准更名
為現在名稱,附此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業奉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財政部函(銀行名稱變更)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金融卡融資
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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