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萬元,約定利息按時繳款免計息,約定分12期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
,自94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
約書1份及客戶貸款明細表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