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9日簽發到期日95年4月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上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酒醉及非自由
意願下所簽發,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系爭本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尚非允當,為此系爭本票之債權
既不存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持其子即訴外人 呂志銘 所簽發之支票向被
借款,因該支票上之面額記載,將150萬元誤載為150元,
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於
酒醉及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原告對
系爭本票之債權認係不存在而有爭執等情,業據本院民事
裁定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亦認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酒醉及非自由意願下所簽
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其說,自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被告
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曾於92年2月26日、同年3月3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之子呂志銘之帳戶內
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6年5月8日函敘
明確在卷,查兩造係多年之同事,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出
借鉅款予原告之子,此與情理相合,復有被告提出呂志銘
簽發支票、原告於信封紙上記有支付金額予被告之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其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於酒醉及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發
,又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