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原於93年8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未清償部分由原告
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
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
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6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232,886元,及其中本金22
1,983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
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在,原告片面請求核發支付命
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對帳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雖被告於原支付命令異議狀內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存
在,原告片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