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曾太山
米甘幹理佛克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宏 上訴人 蔡林玉珍蔡墩銘 之承受訴訟人)
蔡慰正 (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勤 (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 蔡思敏 (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安倍晉
日本國防衛省.自衛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五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林玉珍、蔡慰正、蔡志勤、蔡思敏為上訴人蔡墩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蔡墩銘在本院判決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蔡林玉珍、蔡慰正、蔡志勤、蔡思敏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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