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9月1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2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7日早上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5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9時30分許,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98年9月10日9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看守所採尿員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施用1次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係向朋友所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其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併於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