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498號

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告 彭翠鶯 即佳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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