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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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栢強
林敏中 被告文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富強 人被告 陳宥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文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通公司)以被告張富強、陳宥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5年5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次清償,並依附表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文通公司使用票據退票未經註銷,且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退票理由單、催告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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