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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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卓玉梅 代理人 陳存仁 相對人 陳協 關係人 陳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卓玉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卓玉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約於民國(下同)97或98年間因出血性腦部中風經醫診治未有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卓玉梅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就醫診治,病情仍無進展,認知功能嚴重障礙,語言能力受損無法與外界溝通。個案無法自我照顧及行動,以呼吸器呼吸及鼻胃管餵食,需他人全時協助生活起居,其意識溝通、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呈重度障礙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12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卓玉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陳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協與卓玉梅之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卓玉梅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卓玉梅及其代理人 陳純仁 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等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卓玉梅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卓玉梅、關係人陳文華及受監護人之子女陳純仁、 陳文焉陳秀娟 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卓玉梅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卓玉梅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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