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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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蕭永柘 相對人蕭煌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永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許因車禍意外而住院醫療,經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份證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林叡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因接受氣切、鼻胃管醫療而僅能點頭無法言語;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腦部受創、頸椎受損,經治療後意識清楚,注意力略分散,四肢癱軟,因氣切無法言語,但能以點頭搖頭回答問題,對於自身基本人別資料反應無誤,可以辨識親人。相對人在生活細節如沐浴、如廁需仰賴他人照料,其意識清醒,仍具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判斷力,但因表達能力受限而無法親自管理處置個人事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6月1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蕭永柘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之配偶 蕭黃杏 、子女 蕭素楨蕭素玉蕭永章 均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由聲請人蕭永柘、關係人蕭黃杏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永柘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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