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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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謝張蕉 相對人 謝淑卿 關係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辦理其父 謝正雄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淑卿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張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淑卿(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淑卿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謝張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謝正雄於102年9月5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謝張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淑卿同為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選任關係人王俊傑或其他適宜人選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謝張蕉為謝淑卿之母,謝淑卿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謝張蕉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父謝正雄於102年9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謝張蕉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監護人,且為被繼承人謝正雄之配偶,渠等以監護人身份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謝正雄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王俊傑與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之妹 謝淑珠 為夫妻關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與被繼承人謝正雄為翁婿關係,並以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復經聲請人謝張蕉、受監護人之胞妹 謝雅惠 、謝淑珠、胞弟 謝顯銘 以書面表示同意,有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王俊傑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淑卿辦理其父謝正雄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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