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洪國仁酒後騎乘的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殘障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洪國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仁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533巷口,飲用清酒,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符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酒結束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洪國仁騎乘上述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檢,並當場檢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3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鍾和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董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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