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豐榮於民國102年2月11日20時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之某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前不久之某時許,騎乘其弟 楊豐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自草屯鎮南埔里之某超商出發,○○○鎮○○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位於國姓鄉之住處。嗣於該日23時30分許,行至草屯鎮平林里臺14線27公里500公尺處東向外側車道時,因酒後精神不濟、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楊豐盛就醫之「佑民醫院」,並於當日23時58分許,委由「佑民醫院」對楊豐盛抽血後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公升180.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209.995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0.90毫克,應予更正),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豐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警卷第1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見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同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同卷第16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同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卷第26頁)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同卷第18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委由該院對其抽血並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0.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警務人員(參見警卷第6頁)竟知法
犯法,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因而造成己身如上所述之受傷情形,然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