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九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三年度執保字第一一八號、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明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全案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下稱第二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二)受刑人吳明翰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前,故意犯竊盜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侵入住宅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緩刑前所犯之第二案,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亦殊,,且第一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受刑人即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與第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相去甚遠,以情節輕微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第二案,即率予撤銷緩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實有疑義。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之第二案,其犯罪日期係於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早於其受第一案緩刑宣告有一年餘之久,且觀諸後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後案犯罪手段係利用取得友人 張瑞庭 鑰匙複製後侵入行竊,而受刑人在其友人張瑞庭不知係何人竊取其財物之狀態下,向其友人張瑞庭坦承犯行,並且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自首,顯見其第二案犯罪情節非不可饒恕,且犯後態度良好,尚知勇於主動承擔自身前犯過錯,反徵其第一案緩刑宣告已有成效,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一0三年度侵訴字第九五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