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啓明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執字第八六六三號執行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廖啓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經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2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遭駁回。聲明異議人雖曾於89年、93年、102年、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惟並非5年內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再者,聲明異議人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不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又聲明異議人已70歲有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等慢性疾病,一旦入監執行恐有生命危險,聲明異議人並非受徒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爰聲請撤銷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663號對於聲明異議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廖啟明 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依卷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經執行檢察官以「酒駕4犯,酒後駕駛小貨車行駛一般道路,酒測高達0.70mg/l,且酒駕肇事,對受刑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未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易科罰金。
(二)惟按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係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為要件。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已如前述。
依據前開標準「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5項例外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如前述。亦即,受刑人須符合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者,始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03年6月18日犯本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在本案之前係:
1.於102年5月1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同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93年5月6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同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89年1月29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同年9月25日確定,同年10月17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93年度交簡字第
985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僅2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不符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定「5年內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之原則。
另依據前開標準,如受刑人有「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者,亦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本案後,於103年12月9日因「酒精濫用」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求診,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惟依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所載,尚未就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是否符合「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及有無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予以說明。
(三)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序。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序之情形,應可參採。本院認依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並不符合「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要件,尚難認聲明異議人有無犯罪行為密集之情形。再者,聲明異議人是否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無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確定。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本件執行之指揮尚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有間,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執行之指揮尚與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據此指摘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