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詐欺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本件應執行刑既已逾6月,附表編號2之減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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