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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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書嫺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而被告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上開法定刑度均相同,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乃單純重製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則為公開傳輸罪,本院認為將視聽著作之電腦檔案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傳輸,其對於告訴人所產生的可能惡害,當較單純重製罪為大,自應從犯罪情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係貪圖小利而犯本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公開傳輸視聽著作僅有十件,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能所得利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為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