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76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叁台、電源線壹條)及附表清冊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3台、電源線1條)及附表清冊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5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6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