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所竊取之水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微利,貿然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參偵卷第7頁至第8頁),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判處拘役30日,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距本案行為時相隔已近12年餘,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非鉅,認被告歷經本次偵查程序,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亦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肯認,本院認為對其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不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