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735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有端與告訴人 呂孟修賴嘉智 前為聯昱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昱鴻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遭「00公司」開除,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呂孟修前於FACE社群網站PO文指稱其係「聯昱鴻公司」總經理兒子旁邊的那條狗及指摘其工作態度很糟糕,竟於酒後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00公司」大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孟修右臉,致告訴人呂孟修受有右臉擦挫傷,並打落告訴人呂孟修之眼鏡,致告訴人呂孟修眼鏡之支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孟修。被告另與告訴人賴嘉智因工作理念不合,又遭公司開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上午9時48分許,持木棍1支進入「00公司」內,見告訴人賴嘉智即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賴嘉智,致告訴人賴嘉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表淺撕裂傷(2公分)、雙手擦傷瘀傷。嗣告訴人賴嘉智要離開現場時,被告又取自公司內模具機台上之鎌刀1把,向賴嘉智背後劃1刀,致告訴人賴嘉智受有背部擦傷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施有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嘉智、呂孟修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6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賴嘉智、呂孟修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1月2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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